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采购人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5月7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所称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超标准、超范围采购。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预算与实施计划管理制度、确定采购需求制度、组织采购活动制度、答复询问质疑制度、履约验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绩效评价制度等。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七条采购方式和采购限额标准。
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为招标方式,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为非招标方式。
采购限额标准:货物类和服务类为30万元,工程类为50万元。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货物类和服务类为100万元,工程类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受理询问和质疑。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二章基本程序
第九条成立采购小组。
采购人应当成立采购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采购小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相关专业人员占采购小组总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采购小组代表采购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后确定采购需求;
(二)编制或确认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并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三)公开政府采购信息;
(四)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五)审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组织开展履约验收;
(七)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八)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采购人根据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采购资金未纳入部门预算的采购项目比照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除因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项目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采购需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预算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发布采购需求公示。
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需求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预算金额、实质性响应条款、无效投标情形、技术参数或服务标准、商务条款、评分办法等。公示期2个工作日。收到的反馈意见确属合理合法的,应当在制定招标文件时采纳。
第十四条编制招标文件。
根据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拟定科学合理的评审办法和定标原则,以及相关的格式文本等。
招标文件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供应商。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评审因素中如有业绩合同要求,不得设置特定金额;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设定的特定资格条件应当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国务院已明令取消或下放至行业协会的资质认证,政府部门已禁止或停止进行的称号、排序、奖项等内容不得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采购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招标文件需进行专家论证。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的,采购人应当书面确认,并经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审核。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邀请;
(二)供应商须知(包括响应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供应商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供应商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响应文件编制要求、响应文件报价要求和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采购项目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和响应文件无效情形;
(十二)响应文件的有效期;
(十三)响应截止时间、评审时间及地点;
(十四)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供应商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一般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成交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经未中标、成交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成交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招标文件中应当落实以下政府采购政策:
(一)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中小企业的价格扣除标准,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二)对投标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清单”或“环保产品清单”有效期内的产品(强制采购产品除外),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审时给予适当加分,即在总得分基础上,每一项加0.3分;如投标产品同时属于“节能产品清单”、“环保产品清单”两个清单中产品的,每一项加0.5分,最高不超过2分。
(三)对原产地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享受少数民族自治待遇的省份的投标产品(不含附带产品),享受政策性加分和价格扣除,即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时,在总得分基础上加3分;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的,对其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投标主产品按照不低于本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加以确定,如实行分品目采购的,可以以品目为单位计算。享受少数民族自治待遇的省份为云南、贵州、青海。
(四)对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产密码。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的产品视同国内产品同等对待。
(五)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评审价格扣除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第十五条发布采购公告。
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通过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询价采购活动。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六条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审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开标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供应商参加。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非招标采购方式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审。
第十八条组建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不得担任组长,不得获取评审劳务费;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评审专家从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采购人代表须经采购人书面授权。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1)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技术复杂;(3)社会影响较大。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评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当对符合资格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评审中因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缺席、回避或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审。无法及时补足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审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审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原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所作出的评审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核对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根据全体评审成员签字的原始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含资格预审报告)。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供应商名单和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审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五)评审结果,确定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根据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的更换等。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评审工作完成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第二十二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在收到评审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审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成交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成交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成交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成交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其《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至少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供应商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采购标的,采购数量,中标、成交金额,质量、服务要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资金结算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需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PPP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PPP项目初始投资总额或资产评估值的10%,无固定资产投资或投资额不大的服务型PPP项目,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平均6个月服务收入额。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到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进行合同公证。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公告。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但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录入“地方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系统”(http://xxtj.ccgp.gov.cn/rone/SignOnServlet)并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履约验收。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项目验收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的,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
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时采购人可以邀请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参与。
自验收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双方共同签署的政府采购验收书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支付采购资金。
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采购资料归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响应文件、评审标准、评审报告、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三章具体程序
第三十条公开招标。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四)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发布采购需求公示;
(六)制作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
(七)招标文件论证;
(八)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九)接受投标供应商报名;
(十)开标;
(十一)资格审查;
(十二)组建评审委员会;
(十三)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十四)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
(十五)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七)发布合同公告;
(十八)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十九)履约验收;
(二十)发布履约验收公告;
(二十一)支付采购资金;
(二十二)采购资料归档。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一条邀请招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第三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三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四)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发布采购需求公示;
(六)制作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
(七)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公布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八)接受拟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供应商报名;
(九)资格预审;
(十)制作《投标邀请书》;
(十一)《投标邀请书》论证;
(十二)发送《投标邀请书》;
从评审合格的投标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十三)开标;
(十四)组建评审委员会;
(十五)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十六)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
(十七)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九)发布合同公告;
(二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二十一)履约验收;
(二十二)发布履约验收公告
(二十三)支付采购资金;
(二十四)采购资料归档。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竞争性谈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六)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四)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发布采购需求公示;
(六)制作竞争性谈判文件和竞争性谈判公告;
(七)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
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
(八)接受供应商报名;
(九)开标;
(十)资格审查;
(十一)组建竞争性谈判小组;
(十二)竞争性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出具评审报告;
(十三)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十四)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六)发布合同公告;
(十七)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十八)履约验收;
(十九)发布履约验收公告;
(二十)支付采购资金;
(二十一)采购资料归档。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竞争性磋商。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竞争性磋商采购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四)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发布采购需求公示;
(六)制作竞争性磋商文件和竞争性磋商公告;
(七)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
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八)接受供应商报名;
(九)开标;
(十)资格审查;
(十一)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
(十二)竞争性磋商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出具评审报告;
(十三)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十四)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六)发布合同公告;
(十七)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十八)履约验收;
(十九)发布履约验收公告;
(二十)支付采购资金;
(二十一)采购资料归档。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市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四)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单一来源论证;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通过专业人员进行论证。专业人员应当出具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
(六)发布单一来源公示;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报市财政局批准前,应当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1.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2.拟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说明;
3.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4.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5.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6.公示的期限;
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七)召开协商会议;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召开协商会议,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成交价格不得超过采购预算。
(八)编写协商情况记录;
主要内容包括:
1.公示情况说明或依据;
2.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3.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4.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九)发布单一来源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一)发布合同公告;
(十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十三)履约验收;
(十四)发布履约验收公告;
(十五)支付采购资金;
(十六)采购资料归档。
第三十五条询价。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四)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发布采购需求公示;
(六)制作询价通知书和询价公告;
(七)发布询价公告;
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
(八)接受供应商报名;
(九)开标;
(十)资格审查;
(十一)组建询价小组;
(十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十三)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十四)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六)发布合同公告;
(十七)信息统计;
(十八)履约验收;
(十九)发布履约验收公告;
(二十)支付采购资金;
(二十一)采购资料归档。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四章进口产品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因工作需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报市财政局核准。
申请核准前,应当对拟采购的进口产品进行专家论证,并将论证意见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
第三十七条专家论证。
组建论证专家组,专家组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包括1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论证专家组出具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具体论证意见。专家组成员应将其论证意见分别填入《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表。
第三十八条公示。
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九条申请核准。
采购人报市财政局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表;
(三)《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表;
(四)进口产品公示网页截图;
(五)公示情况说明;
(六)视项目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提供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不需进行专家论证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进口产品采购程序。
根据所确定的采购方式,按照本操作规程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五章 PPP项目
第四十三条 PPP项目采购,是指政府为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物有所值物PPP项目合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完成PPP项目识别和准备等前期工作后,依法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
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应当开展政府采购。
PPP项目采购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确定采购方式;
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PPP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采购需求中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过程中不作更改的项目。
确定采购方式时,需向市财政局提供经审核通过的《PPP项目实施方案》《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以及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
(四)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六)发布采购需求公示;
(七)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八)成立评审小组;
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评审小组,负责PPP项目采购的资格预审和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由项目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2/3。评审专家可以由项目实施机构自行选定,但评审专家中至少应当包含1名财务专家和1名法律专家。项目实施机构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项目的评审。
(九)资格预审、出具资格预审评审报告;
评审小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告知所有参与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并将资格预审的评审报告提交市财政局备案。
(十)编制招标文件;
(十一)招标文件论证;
(十二)发布采购公告;
(十三)组织现场考察或召开采购前答疑会;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社会资本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采购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社会资本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项目实施机构可以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进行考察核实。
(十四)开标;
(十五)响应文件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十六)成立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
PPP项目采购评审结束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负责采购结果确认前的谈判和最终的采购结果确认工作。
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及数量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但应当至少包括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以及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涉及价格管理、环境保护的PPP项目,谈判工作组还应当包括价格管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代表。评审小组成员可以作为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参与采购结果确认谈判。
(十七)采购结果确认谈判;
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应当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社会资本排名,依次与候选社会资本及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就项目合同中可变的细节问题进行项目合同签署前的确认谈判,率先达成一致的候选社会资本即为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
确认谈判不得涉及项目合同中不可谈判的核心条款,不得与排序在前但已终止谈判的社会资本进行重复谈判。
(十八)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与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
(十九)发布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
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后,将预中标、成交结果和根据招标文件、响应文件及有关补遗文件和确认谈判备忘录拟定的项目合同文本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项目合同文本应当将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响应文件中的重要承诺和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项目合同文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不公示。
(二十)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预中标、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十一)签订合同;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PPP项目合同。
需要为PPP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重新签署PPP项目合同,或签署关于继承PPP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
(二十二)发布合同公告;
(二十三)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二十四)履约验收;
(二十五)发布履约验收公告;
(二十六)采购资料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操作规程中的期间按照日、月、年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假日的,以休息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四十六条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