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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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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保证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市财政局的监督科、综合科及其依法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有关科室(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科室”),以市财政局名义开展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其他具体执法行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财政局全体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取费用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制度出具处罚文书和处罚单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八)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制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制度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制度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制度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科室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科室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制度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三)因过失出现过错而没有造成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处罚故意畸轻畸重,不按执法程序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申诉、上访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主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投诉、申诉、举报,受理当事人申诉、控告和群众举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制度的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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