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行政事业资产从用途上表现为非经营性和经营性两大类;从形态上表现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所有权管理;保障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维护经营性资产权益、实行有偿使用、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国有资产及其基础工作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部门,为本级政府行政事业资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资产出资人的代表,具体行使所有者职能,并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所有权的监督管理,组织进行产权登记、清查统计、所有权界定、查处流失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的审批; (五)负责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 第七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的责任人,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等基础管理,按要求完成资产的清查、产权登记、年检申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做到资产合理配置,管理责任落实。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的具体核实报批; (四)负责本部门、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加强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实现其保值增值; (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所有权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依法明确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程序如下: 1.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财政部门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2.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3.财政部门办理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 (二)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年检登记和不定期检查。 (一)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住所; 3.单位负责人; 4.单位性质; 5.主管部门; 6.国有资产总额; 7.主要单项资产 (二)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单位填报设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1.批准设立的文件: (1) 主管部门的组建文件; (2) 编委批准设立的文件及登记证书; 2.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1)拨款证明文件及验资报告; (2)拨付资产证明文件及评估报告; 3.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具体办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批准分立、合并、改制或撤销的文件; 3.资产清查报告及评估报告; 4.资产处置请示; 5.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审计报告; 6.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四)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准确如实申报资产数据,办理年度检查登记或不定期检查。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不定期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资产购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实行政府采购。形成固定资产的,单位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其价值,登记入帐。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植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 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 (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分工协作,责任明确。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使用部门和个人负责维护保养。做到定期清查,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最大使用效益,对长期闲置的资产可由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房屋、土地等)转作经营用途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是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方式,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本金,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经资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单位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和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资资产(指物化资产的具体项目)清单; 6、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报表; 7、《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或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项目,核实资产,出具相关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审批意见; 2、对申报单位提交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3、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 4、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或材料。 (三)申报单位将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的文件、材料一并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申报和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意见,对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性运作提出批复意见。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价值数额巨大或用途特殊的,须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对所有者权益保证情况进行审查,并对涉及第十六条之二、三、四款内容中侵害所有者权益的意向性条款根据实际予以调整。审查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签订双方、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审批同意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各类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国务院91号令)和国资办发[19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评估。财政部门按照评估结果审核批准其投资价值总量,登记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资本金),并会同主管部门确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由于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财政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性资产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申报单位持批复文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以财政部门批准的实际投资价值总量为基数按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属国有资产收益,应按规定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统一安排使用。收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时,须使用规定的票据,并采取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建立专项登记和考核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单位基本情况、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运营业绩等; (二)按照核定的保值增值指标,切实承担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维护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对外投资、报损、报废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对外投资。指行政事业单位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其他单位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包括与其他单位联营。 (四)出租出借。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他单位出租出借本单位资产,收取一定比例的租金及占用费。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坏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报废。指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发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可由单位提出申请,必要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直接提出意见,在行政事业单位间进行无偿调拨。在同一行政主管部门间的无偿调拨,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财政部门批准。重要设施和重大资产的调拨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资产处置(即有偿处置),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其价值量。重大资产转让须报本级政府审批,批准转让的资产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申请。资产申请处置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写明申请处置原因、处置资产情况,提出处置形式),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简称申报表)。 (二)核实。资产处置申请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逐一对所申报处置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并出具核实意见。 (三)审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申请和主管部门意见报到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申报表、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意见、资产清查情况和有关部门鉴定证明等作出批复。 (四)处置。财政部门批复意见是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要求单位同时在固定资产帐(卡)上说明资产处置情况,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检时产权变更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一)申报表(一式三份),填报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价值清册,单位、主管部门、财政局有关科室各一份; (二)原始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的复印件;涉及到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的还应包括相关证件: 1、房屋建筑物提供房产证、工程决算副本; 2、土地提供土地使用证; 3、汽车提供附加费、养路费、保险等缴纳证明; 4、项目规划、立项批复。 (三)由于统一规划、道路改造拆迁或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发生非常损失或毁损的、技术进步造成专用设备已淘汰和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因损坏须报废的,需进行技术鉴定,提供相关鉴定资料、说明及处理文件; (四)无偿调出国有资产,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有偿转让或出售资产和对外投资时,需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进行资产评估,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请资产处置单位若出现帐实不符时,需出具详细文字说明; (七)本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 (八)其他资产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程序履行资产处置手续并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意见,调整财务帐表,变价收入或残值收入按单位性质分别转入修购基金或其他收入,用于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变动管理执行年度报告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在每年度终了十日内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要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资产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产权管理事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营性资产监管失控造成权益流失、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四)转让、处置资产收益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坐收坐支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性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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